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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32094253号“科特卡勒”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发布于 2021-06-04 08:56 阅读(

     申请人:科勒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铸成联合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重庆新颜达机电设备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华诚天顺商标代理事务所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0年08月25日对第32094253号“科特卡勒”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申请人是一家以生产和销售高档卫浴设备为主的国际知名企业,旗下的“科勒”和“THE BLOD LOOK OF KOHLER”商标已在中国被认定为驰名商标。申请人是“科勒”、“KOHLER”系列商标的真正所有人,其商标已在中国于多个类别商品与服务上获准注册。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的第28197586号“科勒KOHLER”商标、第28182345号“科勒THE BLOD LOOK OF KOHLER”商标、第3311570号“科勒”商标、第8624698号“科勒”商标、第17972462号“科勒”商标、第5921795号“科勒THE BLOD LOOK OF KOHLER”商标、第4917391号“科勒”商标、第142981号“KOHLER”商标、第4917387号“KOHLER”商标、第5212917号“KOHLER”商标、第8624697号“KOHLER”商标、第894046号“KOHLER”商标、第5593985号“KELE”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至十三) 构成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争议商标是对申请人驰名商标的复制、摹仿,必将淡化申请人的驰名商标。三、“科勒”和“KOHLER”分别为申请人中文和英文商号,经过申请人的长期宣传及使用,早已为相关公众所熟知和认同,争议商标的注册侵犯了申请人的在先商号权。四、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出自明显的主观恶意,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其注册和使用带有欺骗性,极易造成消费者对商品的质量或产地等特点产生误认,侵害了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及申请人的利益,扰乱了市场经济秩序,产生不良社会影响。综上,申请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七条、第九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八)项、第十三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及《反不正当竞争法》等相关规定,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申请人在先商标注册信息;
  2、申请人介绍材料、发展历史材料;
  3、申请人产品宣传推广材料;
  4、申请人销售额列表、销售额数据信息;
  5、申请人财务报表、审计报告;
  6、申请人经销商列表及供应商部分订单信息;
  7、广告合同及发票等相关材料;
  8、申请人参展材料;
  9、关于申请人的媒体报道材料;
  10、申请人荣誉材料;
  11、在先判决书、裁定书;
  12、被申请人官方网站介绍、企业信息查询页、名下商标档案等。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引证商标用在指定商品上,存在明显区别,不构成近似商标。被申请人与申请人并非同行业竞争关系,行业内无关联性,并不会造成相关公众的误认,未违反《商标法》第三十条的相关规定。争议商标使用在指定商品上,具有自身的可识别性,并未违反《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争议商标使用在指定商品上,具有自身的可识别性,与申请人的企业商号存在较大区别,并未违反《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争议商标并没有违反《商标法》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八)项、第四十四条第第一款的相关规定。争议商标的注册出于善意,没有侵犯申请人商标的在先权利。被申请人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8年7月6日申请注册,于2020年8月7日经异议决定准予注册并公告,核定使用在第7类发电机;发电机组商品上,现处于专用期限内。
  2、引证商标一至十三均于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前提出注册申请或者已经获准注册,分别核定使用在第7类割草机、涡轮机、发电机、发电机组等商品上,现均为申请人名下有效的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反不正当竞争法》中的相关精神已体现于《商标法》的具体条款中,申请人引用的《商标法》第七条、第九条为原则性条款,本案将适用《商标法》相关具体条款予以审理。根据当事人的理由、事实和请求,本案的焦点问题审理如下:
  一、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十三是否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本案中,争议商标为文字“科特卡勒”,与引证商标一至七的显著识别文字“科勒”在呼叫、文字构成等方面相近,分别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发电机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七核定使用的发电机组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双方商标并存使用易导致消费者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因此,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七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八至十三文字构成、视觉效果等方面不同,整体尚可区分,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二、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违反了《商标法》第十三条的规定。对此,我局认为:鉴于申请人在与争议商标指定使用商品相同或类似的商品上已有在先注册及在先申请的引证商标一至七,且我局已通过《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对其商标权利予以保护,故本案中无需再对申请人商标是否达到为相关公众所熟知的程度作出认定以及无需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规定对申请人商标予以特殊保护。
  三、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二条规定的“申请商标注册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之情形。本案中,申请人主张争议商标侵害其字号权,我局认为,争议商标文字与申请人字号尚未达到相同或基本相同的高度近似程度,因此,争议商标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所指情形。
  四、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违反了《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八)项的规定。我局认为,本案尚无证据表明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带有欺骗性,易使公众产生误认或会有害社会主义道德风尚并产生不良影响等。因此,申请人的此项主张,我局不予支持。
  五、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构成《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情形。对此,我局认为,《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以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行为,是指申请商标注册违反诚实信用原则,基于不正当竞争、牟取非法利益的目的,恶意进行注册。本案中,鉴于我局已适用《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对申请人的商标予以保护,故对争议商标是否构成《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之情形不予评述。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