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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32085380号“金安•秀儿”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发布于 2021-05-04 08:35 阅读(

  申请人:广州万孚健康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广州华进联合专利商标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吴秀香
  
  申请人于2020年08月24日对第32085380号“金安•秀儿”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注册并使用的第22362989号“金秀儿”商标、第22363454号“金秀儿”商标、第29238905号“金秀儿”商标、第31570291号“秀儿”商标、第31574106号“秀儿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五)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和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二、争议商标的注册构成了对申请人在先使用且具有一定知名度的“秀儿”、“金秀儿”商标的恶意抢注。三、争议商标的注册构成以不正当手段取得商标注册的情形,具有明显的主观恶意。争议商标具有欺骗性,易导致消费者对商品的质量及来源等特点产生误认,并易产生不良影响。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的相关规定,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
  1、各引证商标商标信息;
  2、“秀儿”“金秀儿”品牌的相关报道资料;
  3、申请人及申请人关联企业的官方网站资料;
  4、“秀儿”“金秀儿”系列商标的使用宣传证据;
  5、申请人关联企业2016年度工作报告等。
  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争议商标由本案被申请人于2018年7月6日申请注册,2019年6月14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2类“啤酒;姜汁啤酒;饮料制作配料”等商品上,该商标的专用权期限至2029年6月13日。
  引证商标一由本案申请人于2016年12月22日申请注册,2019年3月21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5类“医用营养食物;营养补充剂;蛋白质膳食补充剂”等商品上,该商标的专用权期限至2029年3月20日。
  引证商标二由本案申请人于2016年12月22日申请注册,2018年1月28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0类“茶;天然增甜剂;谷类制品”等商品上,该商标的专用权期限至2028年1月27日。
  引证商标三由本案申请人于2018年2月9日申请注册,2019年1月14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44类“医疗保健;心理专家服务;饮食营养指导”等服务上,该商标的专用权期限至2029年1月13日。
  引证商标四由本案申请人于2018年6月12日申请注册,2019年3月14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0类“糖果;燕麦食品;南瓜粉”等商品上,该商标的专用权期限至2029年3月13日。
  引证商标五由本案申请人于2018年6月12日申请注册,2019年3月14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0类“燕麦食品;南瓜粉”等商品上,该商标的专用权期限至2029年3月13日。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本案中,争议商标获准注册日期早于2019年11月1日《商标法》施行的时间,根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实体问题应适用2013年的《商标法》。本案的相关程序问题则适用现行《商标法》进行审理。
  2013年《商标法》第七条基本内容已体现在该《商标法》具体条款中。根据申请人的主张、事实、理由,经合议组合议,本案的焦点问题归纳为:一、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五是否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及第三十一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和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二、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构成恶意抢注,从而构成了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关于“申请商标注册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规定之情形。
  关于焦点问题一,我局认为,双方商标是否构成类似商品和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主要依据双方商标在音、形、义上的区别,并结合指定使用商品和服务是否相同或类似,考虑双方商标在市场上是否存在引起混淆、误认的可能等因素进行判定。本案中,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五核定使用的商品和服务所属行业不同,跨类较大,不属于类似商品和服务,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五共存于市场,不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和服务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因此,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五未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及第三十一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和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关于焦点问题二,我局认为,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对于在先使用商标的保护是以该商标在系争商标的注册申请日之前已经在与系争商标使用的商品相同或与之相类似的商品上使用,并为一定范围内相关公众所知晓为适用条件。本案中,申请人提交的证据未显示其将“金秀儿”或“秀儿”商标在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啤酒;饮料制作配料”等与之相同或类似商品上进行使用,更不能证明具有一定影响。因此,申请人关于争议商标系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尚无证据证明争议商标具有不良影响,并属于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所指情形。
  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主要解决以欺骗手段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商标注册的行为,而本案争议商标并不属于此类情形。故申请人据上述条款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的理由不能成立。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不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