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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41419808号“OPHO”商标准予注册的决定
发布于 2021-07-10 17:26 阅读()
异议人:OPPO广东移动通信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东方天健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异议人:麦达西食品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浙江正品信息科技有限公司
异议人OPPO广东移动通信有限公司对被异议人麦达西食品有限公司经我局初步审定并刊登在第1687期《商标公告》第41419808号“OPHO”商标提出异议,我局依据《商标法》有关规定予以受理。被异议人未在规定期限内作出答辩。
根据当事人陈述的理由及事实,经审查,我局认为:
被异议商标“OPHO”指定使用于第9类“计算机;个人用防事故装置;移动电话;发光标志;声音传送装置;电缆;电子防盗装置;半导体;眼镜;电池充电器”等商品上。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的第4571222号、第35073563号“OPPO”商标等核定使用于第9类“计算机;个人用防事故装置;眼镜”等类似商品上。被异议商标与异议人引证商标字母组合、呼叫及整体外观均存在区别,双方商标未构成使用于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被异议商标的注册使用应不会导致消费者的混淆。虽然异议人注册并使用在“手提电话;数字音乐播放器;MP3播放器”商品上的“OPPO”商标曾获《商标法》第十三条保护,但是被异议商标“OPHO”与该引证商标文区别显著,核准被异议商标注册使用应不易误导公众,亦不会致使异议人的利益造成损害。异议人称被异议人违反诚实信用原则,恶意抄袭、摹仿其商标证据不足。异议人另称被异议商标带有欺骗性,容易使公众对商品或服务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被异议商标的使用有其他不良影响等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我局决定:第41419808号“OPHO”商标准予注册。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异议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以依照《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规定向国家知识产权局请求宣告该注册商标无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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