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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41402562号“CINITY”商标准予注册的决定

发布于 2021-07-10 17:19 阅读(

  异议人:华夏电影(北京)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集佳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异议人:付厚敏
  异议人华夏电影(北京)有限公司对被异议人付厚敏经我局初步审定并刊登在第1686期《商标公告》第41402562号“CINITY”商标提出异议,我局依据《商标法》有关规定予以受理。被异议人未在规定期限内作出答辩。
  根据当事人陈述的理由及事实,经审查,我局认为:
  被异议商标“CINITY”指定使用于第9类“计算机外围设备;电子记事器;人脸识别设备;量具;可视电话;头戴式耳机;电子芯片;个人用防事故装置;联锁门用电子门禁装置;眼镜;电池”等商品上。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的第37168169号、第37168170号“CINITY”商标等核定使用于第9类“电影胶片剪辑设备;放映设备;自拍镜头”等商品上。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商品与异议人引证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的功能、用途、销售渠道、销售场所等不同,不属于类似商品,双方商标未构成使用于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被异议商标的注册使用应不会导致消费者的混淆。异议人称被异议人违反诚实信用原则,恶意抄袭、摹仿其商标证据不足。异议人另称被异议商标带有欺骗性,容易使公众对商品或服务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被异议商标的使用有其他不良影响等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我局决定:第41402562号“CINITY”商标准予注册。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异议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以依照《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规定向国家知识产权局请求宣告该注册商标无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