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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38270537号“白鹭及图”商标不予注册的决定
发布于 2021-07-10 16:52 阅读()
异议人:厦门钨业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集佳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异议人:李金龙
异议人厦门钨业股份有限公司对被异议人李金龙经我局初步审定并刊登在第1686期《商标公告》第38270537号“白鹭及图”商标提出异议,我局依据《商标法》有关规定予以受理。被异议人未在规定期限内作出答辩。
根据当事人陈述的理由及事实,经审查,我局认为:
被异议商标“白鹭及图”指定使用于第9类“电栅栏”等商品上。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的第32778614号、第19582551号、第30077511号“图形”商标等核定使用于第9类“保险丝;半导体;计步器”等商品上。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商品与异议人引证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的功能、用途、销售渠道、销售场所等不同,不属于类似商品,双方商标未构成使用于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本案中,异议人称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侵犯其著作权,并提供了以下主要证据:异议人著作权登记证书;各类媒体对异议人的报道;异议人及其商标所获荣誉;2016-2017年部分广告合同、杂志彩页及产品手册;异议人在实际经营中对引证商标的使用等。异议人提交的上述证据可以证明,异议人享有该“图形”作品的在先著作权,该作品通过在先公开发表和使用已为相关公众所知晓,被异议人具有接触异议人作品的可能。被异议商标与异议人享有著作权的图形在构图要素、设计风格及整体视觉效果等方面均相近,二者已构成实质性相似。被异议人未对此作出合理解释,故被异议人在未获得异议人许可的情况下申请注册被异议商标已构成对异议人在先著作权的侵犯。异议人另称被异议商标带有欺骗性,容易使公众对商品或服务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被异议商标的使用有其他不良影响等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五条规定,我局决定:第38270537号“白鹭及图”商标不予注册。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被异议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在收到本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复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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