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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44449902号“五桃斋”商标准予注册的决定

发布于 2021-11-29 15:17 阅读(

  异议人:浙江五芳斋实业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杭州央立商标事务有限公司
  被异议人:周子豪
  异议人浙江五芳斋实业股份有限公司对被异议人周子豪经我局初步审定并刊登在第1708期《商标公告》第44449902号“五桃斋”商标提出异议,我局依据《商标法》有关规定予以受理。被异议人未在规定期限内作出答辩。
  根据当事人陈述的理由及事实,经审查,我局认为:
  被异议商标“五桃斋”指定使用在第43类“饭店;餐厅;茶馆;酒吧服务;住所代理(旅馆、供膳寄宿处)”等服务上。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的第770499号、第8189055号、第17477990号“五芳斋”商标,第4278254号、第5666525号“五芳斋及图”等商标核定使用服务分别为原第42类“餐馆;小吃店”、第43类“住所(旅馆、供膳寄宿处);咖啡馆;自助餐厅;餐厅”等。虽然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服务与异议人引证商标核定使用服务的内容、方式相近,属于类似服务,但双方商标在文字构成、呼叫、外观上存在明显区别,未构成近似商标,故双方商标未构成使用于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并存使用应不会造成消费者混淆误认。虽然异议人注册并使用在“粽子”商品上的“五芳斋”商标曾获《商标法》第十三条保护,但双方商标整体区别显著,故被异议商标未构成对异议人该商标的复制、摹仿,被异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应不会产生误导公众的后果,也不会对异议人的利益造成损害。异议人称被异议人违反诚实信用原则,恶意复制、抄袭、摹仿其引证商标等证据不足。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我局决定:第44449902号“五桃斋”商标准予注册。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异议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以依照《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规定向国家知识产权局请求宣告该注册商标无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