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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43236231号“伊多宝”商标准予注册的决定

发布于 2021-12-01 17:19 阅读(

  异议人:加多宝(中国)饮料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金信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异议人:黄辉
  委托代理人:浙江汉谟拉比科技有限公司
  异议人加多宝(中国)饮料有限公司对被异议人黄辉经我局初步审定并刊登在第1698期《商标公告》第43236231号“伊多宝”商标提出异议,我局依据《商标法》有关规定予以受理。被异议人已在规定期限内作出答辩。
  根据当事人陈述的理由及事实,经审查,我局认为:
  被异议商标“伊多宝”指定使用商品为第32类“制饮料用糖浆;水(饮料);矿泉水(饮料);无酒精饮料;无酒精鸡尾酒”等。   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的第8006009号“加多宝”商标、第8006008号“加多宝”商标、第8180258号“多宝”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0类“咖啡;茶;茶饮料;冰糖;糖果;非医用营养液”、第32类“啤酒;无酒精饮料;果汁;矿泉水;可乐”等。被异议商标与异议人引证商标在文字构成、呼叫及整体外观上区别明显,如予并存使用应不致造成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故被异议商标与异议人引证商标未构成使用于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异议人主张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构成对其第8006008号“加多宝”商标的摹仿、抄袭,违反《商标法》第十三条的相关规定。但本案中被异议商标与该商标在文字构成及整体外观上有一定区别,故异议人上述主张不能成立。   此外,异议人称被异议人申请被异议商标的行为侵犯了其在先商号权以及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违反《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四十四条等相关规定证据不足,我局不予支持。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我局决定:第43236231号“伊多宝”商标准予注册。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异议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以依照《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规定向国家知识产权局请求宣告该注册商标无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