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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43331694号“鹅帝神”商标部分不予注册的决定
发布于 2021-12-02 09:58 阅读()
异议人:唐苹苹
委托代理人:青岛福泉商标事务所有限公司
被异议人:邵淑娟
委托代理人:熙兆(北京)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
异议人唐苹苹对被异议人邵淑娟经我局初步审定并刊登在第1698期《商标公告》第43331694号“鹅帝神”商标提出异议,我局依据《商标法》有关规定予以受理。被异议人已在规定期限内作出答辩。
根据当事人陈述的理由及事实,经审查,我局认为:
被异议商标“鹅帝神”指定使用商品为第29类“家禽(非活);板鸭;腌制水果;腌制蔬菜;蛋”等。 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的第31572882号“姜一哥鹅帝神”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9类“猪肉食品;家禽(非活);冻干肉;熟肉制品;鱼制食品;腌制蔬菜”等。被异议商标与异议人引证商标在文字构成、呼叫及整体外观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商标。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在“家禽(非活);板鸭;鱼(非活);腌制蔬菜”等商品上与异议人引证商标核定使用商品在功能用途、销售渠道等方面基本相同,属于类似商品,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在上述类似商品上易造成消费者的混淆误认,因此双方商标在上述商品上已构成使用于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商品上与异议人引证商标核定使用商品在功能用途、销售渠道等方面具有一定区别,不属于类似商品,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非类似商品上与异议人引证商标未构成使用于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本案中,异议人主张被异议人抢注其商标,但异议人提交的其餐饮店门头照片、产品营销外包装、日常发票、代理合作加盟协议、非遗项目申报书等证据或未显示时间、或形成于被异议商标申请注册之后,部分形成于被异议商标申请注册之前的证据无法证明在被异议商标申请注册日之前,异议人已于我国在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商品或与之类似商品上在先使用“鹅帝神”商标或与之近似的商标并使之具有一定影响力,故异议人该主张不能成立。 此外,异议人称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违反《商标法》第四条、第十一条等相关规定证据不足,我局不予支持。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及《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我局决定:第43331694号“鹅帝神”商标在“家禽(非活);板鸭;鱼(非活);腌制蔬菜;豆腐制品”商品上不予注册,在其余商品上准予注册。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被异议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在收到本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复审。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异议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以依照《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规定向国家知识产权局请求宣告该注册商标无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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