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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44977602号“小小丸美”商标部分不予注册的决定
发布于 2021-11-29 15:06 阅读()
异议人一:宜兰食品工业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集佳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异议人二:广东丸美生物技术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广州中北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异议人:东莞市晨平贸易有限公司
异议人宜兰食品工业股份有限公司、广东丸美生物技术股份有限公司对被异议人东莞市晨平贸易有限公司经我局初步审定并刊登在第1709期《商标公告》第44977602号“小小丸美”商标提出异议,我局依据《商标法》有关规定予以受理。被异议人未在规定期限内作出答辩。
根据当事人陈述的理由及事实,经审查,我局认为:
被异议商标“小小丸美”指定使用于第30类“可可;巧克力;麦芽饼干;蛋糕;面包;方便米饭;谷粉;面粉;人食用的去壳谷物;薄片(谷类产品)”商品上。
异议人一引证在先注册的第6921905号“小小”商标等核定使用于第30类“调味品;酵母”等商品上,双方商标指定或核定使用商品不类似,因此未构成使用于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异议人一另引证在先注册的第1607001号、第14192868号、第44643957号“小小”商标以及第3253593号“小小头”、第6934186号“益纤小小”商标等核定使用于第30类“咖啡饮料;糖果;饼干;粥;谷类制品”等商品上。虽然被异议商标与异议人一引证商标指定或核定使用商品的制造原料、销售渠道等相近,属于类似商品,但是双方商标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存在区别,因此未构成使用于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被异议商标的注册使用应不会导致消费者的混淆。异议人一称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违反《商标法》第四条的规定,以及被异议商标带有欺骗性,容易使公众对商品或服务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等证据不足。
异议人二引证在先注册的第11093770号、第11511487号“丸美MARUBI”商标以及第8071844号“非常丸美”、第9145539号“丸美三肽”商标等核定使用于第30类“燕麦食品;以谷物为主的零食小吃;方便米饭;米”等商品上。被异议商标“小小丸美”完整包含异议人二引证商标或其显著识别文字“丸美”,双方商标构成近似商标。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商品“麦芽饼干;蛋糕;面包;方便米饭;谷粉;面粉;人食用的去壳谷物;薄片(谷类产品)”与异议人二引证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的制造原料、生产工艺、销售渠道等相近,属于类似商品,被异议商标注册使用于上述类似商品上易造成消费者混淆。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可可;巧克力”其他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被异议商标注册使用在非类似商品上应不会造成消费者混淆。本案中,异议人二请求依据《商标法》第十三条对其在先权利予以保护,但是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商品与异议人二商标核定使用的“化妆品”商品并无紧密关联,核准被异议商标注册使用在其指定商品上应不会误导公众,亦不会致使异议人二的利益造成损害,因此我局对异议人二该项请求不予支持。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及《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我局决定:第44977602号“小小丸美”商标在“麦芽饼干;蛋糕;面包;方便米饭;谷粉;面粉;人食用的去壳谷物;薄片(谷类产品)”商品上不予注册,在其余商品上准予注册。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被异议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在收到本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复审。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异议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以依照《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规定向国家知识产权局请求宣告该注册商标无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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