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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45674456号“艾舒情”商标部分不予注册的决定

发布于 2021-11-29 10:15 阅读(

    异议人:强生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铸成联合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异议人:河南道川信息科技有限公司
  异议人强生公司对被异议人河南道川信息科技有限公司经我局初步审定并刊登在第1710期《商标公告》第45674456号“艾舒情”商标提出异议,我局依据《商标法》有关规定予以受理。被异议人未在规定期限内作出答辩。
  根据当事人陈述的理由及事实,经审查,我局认为:
  被异议商标“艾舒情”指定使用于第5类“中药材;枸杞;冬虫夏草;医用营养食物”等商品上。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的第12128839号“艾舒”商标等核定使用于第35类“药品零售或批发服务”等服务上。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商品与异议人引证商标核定使用服务在商品功能用途、服务内容等方面不一致,不属于类似商品或服务,双方商标未构成使用于类似商品或服务上的近似商标。异议人另引证在先注册的第1410369号“艾舒”商标等核定使用于第5类“治疗咳嗽和感冒的药品;治疗咳嗽或治疗感冒的药品”商品上。被异议商标“艾舒情”完整包含异议人引证商标“艾舒”,其含义未形成明显区分,若并存使用易使消费者误认为被异议商标是异议人的系列商标或者双方存在某种特定联系,因此双方商标构成近似商标。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商品“冬虫夏草;枸杞;中药材;药用果胶”与异议人引证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的功能用途、销售渠道等相近,属于类似商品,被异议商标注册使用于上述类似商品上易造成消费者混淆。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其他商品与异议人引证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的功能用途有一定区别,不属于类似商品,被异议商标在非类似商品上的注册和使用应不会造成消费者的混淆。异议人称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违反《商标法》第四条的规定,以及被异议商标的注册使用容易使公众对商品或服务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从而产生不良影响等证据不足。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及《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我局决定:第45674456号“艾舒情”商标在“冬虫夏草;枸杞;中药材;药用果胶”商品上不予注册,在其余商品上准予注册。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被异议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在收到本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复审。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异议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以依照《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规定向国家知识产权局请求宣告该注册商标无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