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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44311940号“图形”商标不予注册的决定
发布于 2021-11-29 09:41 阅读()
异议人:无锡小天鹅电器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铸成联合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异议人:刘映清
异议人无锡小天鹅电器有限公司对被异议人刘映清经我局初步审定并刊登在第1706期《商标公告》第44311940号“图形”商标提出异议,我局依据《商标法》有关规定予以受理。被异议人未在规定期限内作出答辩。
根据当事人陈述的理由及事实,经审查,我局认为:
被异议商标“图形”指定使用于第7类“电动制饮料机;洗衣机;干洗机”等商品上。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的第790553号、第15834849号“小天鹅 LITTLESWAN及图”商标核定使用于第7类“食品加工机械(电动);酿造饮料工业用机械;家用电动搅拌机;洗衣机”等商品上。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电动制饮料机;洗衣机;干洗机;洗碗机;厨房用电动机器;家用电动榨水果机;家用电动搅拌机;制食品用电动机械”商品与异议人引证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的功能用途、销售渠道和消费对象等相近,属于类似商品。异议人在本案中提交的证据可以证明,其注册并使用在“洗衣机”商品上的“小天鹅LITTLE SWAN及图”商标经使用和宣传已为相关公众所熟知并曾获《商标法》第十三条保护,被异议商标与异议人引证商标在图形的构图要素及视觉效果等方面相近,双方商标已构成使用于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同时,被异议商标构成对异议人商标的摹仿,核准被异议商标注册使用于“无绳电动扫地机;食物垃圾处理机”等具有紧密关联的商品上易误导公众并致使异议人的利益造成损害。异议人称被异议商标的注册使用容易使公众对商品或服务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以及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违反《商标法》第四条的规定等证据不足。
依据《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规定,我局决定:第44311940号“图形”商标不予注册。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被异议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在收到本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复审。
委托代理人:北京铸成联合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异议人:刘映清
异议人无锡小天鹅电器有限公司对被异议人刘映清经我局初步审定并刊登在第1706期《商标公告》第44311940号“图形”商标提出异议,我局依据《商标法》有关规定予以受理。被异议人未在规定期限内作出答辩。
根据当事人陈述的理由及事实,经审查,我局认为:
被异议商标“图形”指定使用于第7类“电动制饮料机;洗衣机;干洗机”等商品上。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的第790553号、第15834849号“小天鹅 LITTLESWAN及图”商标核定使用于第7类“食品加工机械(电动);酿造饮料工业用机械;家用电动搅拌机;洗衣机”等商品上。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电动制饮料机;洗衣机;干洗机;洗碗机;厨房用电动机器;家用电动榨水果机;家用电动搅拌机;制食品用电动机械”商品与异议人引证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的功能用途、销售渠道和消费对象等相近,属于类似商品。异议人在本案中提交的证据可以证明,其注册并使用在“洗衣机”商品上的“小天鹅LITTLE SWAN及图”商标经使用和宣传已为相关公众所熟知并曾获《商标法》第十三条保护,被异议商标与异议人引证商标在图形的构图要素及视觉效果等方面相近,双方商标已构成使用于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同时,被异议商标构成对异议人商标的摹仿,核准被异议商标注册使用于“无绳电动扫地机;食物垃圾处理机”等具有紧密关联的商品上易误导公众并致使异议人的利益造成损害。异议人称被异议商标的注册使用容易使公众对商品或服务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以及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违反《商标法》第四条的规定等证据不足。
依据《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规定,我局决定:第44311940号“图形”商标不予注册。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被异议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在收到本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复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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