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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43068260号“汉王山”商标准予注册的决定

发布于 2021-11-29 09:54 阅读(

  异议人:汉王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正理商标事务所有限公司
  被异议人:旺苍县兴旺国有资产投资经营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成都朗律知识产权事务所有限公司
  异议人汉王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对被异议人旺苍县兴旺国有资产投资经营有限公司经我局初步审定并刊登在第1706期《商标公告》第43068260号“汉王山”商标提出异议,我局依据《商标法》有关规定予以受理。被异议人已在规定期限内作出答辩。
  根据当事人陈述的理由及事实,经审查,我局认为:
  被异议商标“汉王山”指定使用在第16类、第28类商品和第35类、第39类、第41类服务上。异议人对其中指定使用于第16类“纸”等商品、第28类“游戏器具”等商品及第35类“商业企业迁移”等服务、第41类“培训”等服务上的初步审定提出异议。   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的第3164097号“汉王HANWANG及图”商标、第4787047号“汉王”商标、第4787031号“汉王”商标、第39020538号“汉王HANWANG及图”商标、第1711448号“汉王”商标、第4787056号“汉王”商标、第36846731号“汉王”商标、第4787054号“汉王”商标、第3394487号“汉王HANWANG及图”商标、第33656659号“汉王道”商标,分别指定使用在第16类“印刷出版物;画笔”等商品、第28类“棋”等商品、第35类“计算机文档管理;自动售货机出租;广告”等服务、第41类“节目制作;培训”等服务上。虽然双方商标指定使用的部分商品和服务类似,但双方商标在文字构成、呼叫认读、文字含义等方面存在一定区别,因此未构成使用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或服务上的近似商标,并存使用一般不会导致消费者的混淆和误认。同理,虽然异议人引证商标具有较高知名度,但鉴于双方商标文字未构成复制摹仿,因此被异议商标的注册亦未构成《商标法》第十三条所指情形。异议人关于被异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违反《商标法》第七条、第十条、第四十四条规定的主张,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我局均不能支持。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我局决定:第43068260号“汉王山”商标准予注册。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异议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以依照《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规定向国家知识产权局请求宣告该注册商标无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