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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41996416号“众森人人帮 ZHONG SEN REN REN BANG”商标部分不予注册的决定

发布于 2021-11-26 17:24 阅读(

  异议人:广东益利安消防材料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深圳市精英商标事务所
  被异议人:党红利
  异议人广东益利安消防材料有限公司对被异议人党红利经我局初步审定并刊登在第1696期《商标公告》第41996416号“众森人人帮 ZHONG SEN REN REN BANG”商标提出异议,我局依据《商标法》有关规定予以受理。被异议人未在规定期限内作出答辩。
  根据当事人陈述的理由及事实,经审查,我局认为:
  被异议商标“众森人人帮 ZHONG SEN REN REN BANG”指定使用商品为第19类“木材;贴面板;非金属地板;胶合板;非金属水管;非金属门框;非金属门;非金属耐火建筑材料;石膏板;瓷砖”。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的第10052129号“众森”等商标核定使用在第19类“木材;成品木材;胶合板;非金属建筑物;地板;贴面板;发光板材;木屑板;纤维板;树脂复合板”等商品上。被异议商标完整包含异议人引证商标文字“众森”,且未形成明显有别的其他含义,双方商标已构成近似商标。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商品中的“木材;贴面板;胶合板;非金属地板;非金属水管;非金属门框;非金属门”与异议人引证商标核定使用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被异议商标使用在上述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造成消费者的混淆误认。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商品中的其他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被异议商标使用在非类似商品上,可以起到区别商品来源的作用,一般不会造成消费者的混淆误认。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及《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我局决定:第41996416号“众森人人帮 ZHONG SEN REN REN BANG”商标在“木材;贴面板;胶合板;非金属地板;非金属水管;非金属门框;非金属门”商品上不予注册,在其余商品上准予注册。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被异议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在收到本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复审。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异议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以依照《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规定向国家知识产权局请求宣告该注册商标无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