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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42693433号“上好旺”商标不予注册的决定

发布于 2021-11-26 17:14 阅读(

  异议人:上好佳(中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上海东方专利商标代理有限公司
  被异议人:张广熙
  委托代理人:义乌市申通商标代理有限公司
  异议人上好佳(中国)有限公司对被异议人张广熙经我局初步审定并刊登在第1698期《商标公告》第42693433号“上好旺”商标提出异议,我局依据《商标法》有关规定予以受理。被异议人已在规定期限内作出答辩。
  根据当事人陈述的理由及事实,经审查,我局认为:
  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在第30类“咖啡;茶”等商品上。异议人引证在先的第3385643号、第3833576号“上好佳”等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0类“茶;糖”等。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商品与异议人引证商标核定使用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被异议商标与异议人引证商标文字构成、外观相近,双方差异细微。被异议商标如予核准注册使用在其指定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或消费者将其与异议人商标相联系,从而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因此,被异议商标与异议人引证商标构成指定使用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异议人称被异议人抄袭、摹仿其“上好佳OISHI及图”等商标,违反《商标法》第十三条的规定。鉴于本案已适用《商标法》第三十条的有关规定对异议人的商标权进行保护,故无需再适用此条款。   异议人另称被异议人申请注册被异议商标违反《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等规定,上述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规定,我局决定:第42693433号“上好旺”商标不予注册。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被异议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在收到本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