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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40213790号“M MOTORSPORTS S-LINE及图”商标不予注册的决定

发布于 2021-11-25 17:36 阅读(

  异议人一:宝国国际控股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厦门天诚欣道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
  异议人二:宝马股份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市君合律师事务所
  被异议人:薄永立
  异议人宝国国际控股有限公司、宝马股份公司对被异议人薄永立经我局初步审定并刊登在第1690期《商标公告》第40213790号“M MOTORSPORTS S-LINE及图”商标提出异议,我局依据《商标法》有关规定予以受理。被异议人未在规定期限内作出答辩。
  根据当事人陈述的理由及事实,经审查,我局认为:
  被异议商标“M MOTORSPORTS S-LINE及图”指定使用于第27类“地毯;垫席”等商品上。异议人宝国国际控股有限公司引证在先注册的第3937659号“宝姿PORTS及图”商标核定使用于第27类“地毯;席”等商品上。双方商标的字母组合、呼叫及整体外观上有较大区别,未构成近似,故双方商标未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如予并存使用不易造成相关公众混淆误认。异议人在先注册并使用于“服装”商品上的“宝姿”商标虽曾获《商标法》第十三条保护,但双方商标差异明显,且双方商标指定使用商品的功能用途等方面差异显著,二者在市场并存使用应不会产生误导公众的后果,也不会对异议人的利益造成损害。异议人称被异议人复制、摹仿、抄袭其商标证据不足。本案中,异议人请求对其在先注册使用的第1106823号“PORTS INTERNATIONAL”、第 6008705号“PORTS 1961”、第849445号“宝姿”商标予以《商标法》第十三条保护,但未提供充分的证据,故我局不予支持。   异议人宝马股份公司引证在先经国际注册并领土延伸至中国受保护的第1058100号“BMW MOTORSPORT”、在先注册的第26984868号“M及图”商标核定使用于第27类“地毯;垫席”等类似商品上。双方商标显著部分的字母组合、构图要素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商标,如予并存使用易造成消费者的混淆误认。并经查,被异议人及其关联公司和个人作为汽车行业的相关经营者,大量抄袭、摹仿他人在先使用在汽车及其配件领域内的知名品牌,被异议人未就上述情况以及被异议商标的设计创作来源和使用意图作出合理说明。结合本案被异议商标与异议人知名的“BMW M”系列车型汽车商标高度近似的事实,可以证明被异议人申请注册被异议商标具有复制、抄袭、摹仿他人商标的主观故意,扰乱了正常的商标注册管理秩序,违背了《商标法》关于禁止以欺骗手段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商标注册的立法精神。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规定,我局决定:第40213790号“M MOTORSPORTS S-LINE及图”商标不予注册。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被异议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在收到本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