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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38210813号“JEEK”商标准予注册的决定

发布于 2021-11-25 17:18 阅读(

  异议人:菲亚特克莱斯勒美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中国贸促会专利商标事务所有限公司
  被异议人:维沃移动通信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深圳中一联合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异议人菲亚特克莱斯勒美国有限公司对被异议人维沃移动通信有限公司经我局初步审定并刊登在第1689期《商标公告》第38210813号“JEEK”商标提出异议,我局依据《商标法》有关规定予以受理。被异议人已在规定期限内作出答辩。
  根据当事人陈述的理由及事实,经审查,我局认为:
  被异议商标“JEEK”指定使用于第11类“灯;运载工具用灯;家用除湿机;卫生器械和设备”等商品上。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的第604350号“JEEP”、第647579号“吉普”等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11类“照明灯;电子加热设备;通风器和通风设备;除窗雾和除窗霜用加热设备”等。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的文字组合不同,呼叫及整体外观有别,故双方商标未构成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并存使用应不致造成消费者的混淆和误认。本案中,异议人请求依据《商标法》第十三条对其在先注册并使用于第12类“汽车;汽车零部件”等商品上的“吉普”、“JEEP”系列商标予以扩大保护,但鉴于双方商标未构成近似,被异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应不会产生误导公众的后果,也不会对异议人的利益造成损害,未违反《商标法》第十三条的相关规定。异议人另称被异议人违反诚实信用原则,恶意复制、抄袭、抢注其商标以及被异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具有欺骗性,易产生不良社会影响等证据不足。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我局决定:第38210813号“JEEK”商标准予注册。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异议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以依照《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规定向国家知识产权局请求宣告该注册商标无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