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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42519109号“恒一隆名品”商标不予注册的决定
发布于 2021-11-24 17:07 阅读()
异议人一:陈君水
委托代理人:温州成大方圆知识产权事务所有限公司
异议人二:恒隆地产(商标)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乔廖(北京)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异议人:陈维平
异议人陈君水、恒隆地产(商标)有限公司对被异议人陈维平经我局初步审定并刊登在第1709期《商标公告》第42519109号“恒一隆名品”商标提出异议,我局依据《商标法》有关规定予以受理。被异议人未在规定期限内作出答辩。
根据当事人陈述的理由及事实,经审查,我局认为:
被异议商标“恒一隆名品”指定使用服务为第35类“办公机器和设备出租、为推销优化搜索引擎”等。 异议人陈君水引证第42677791号“恒一隆”商标申请日期晚于被异议商标“恒一隆名品”申请日期,故其未构成核准被异议商标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异议人引证在先申请的第41510853号“恒隆国际”商标,指定使用于第25类“服装、衬衫、裤子”等商品上。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服务与异议人引证商标指定使用商品在商品的功能、用途及服务的内容、方式等方面不同,不属于类似商品或服务,故双方商标未构成使用于类似商品或服务上的近似商标。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的第22385768号“恒隆国际”商标,核定使用于第35类“寻找赞助”服务上。双方商标指定使用服务在服务内容、服务方式等方面区别显著,不属于类似服务,因而双方商标未构成使用于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并存使用应不致造成相关消费者的混淆误认。异议人称被异议人恶意摹仿其引证商标以及被异议商标的注册使用易产生不良影响等证据不足,我局不予支持。 异议人恒隆地产(商标)有限公司引证在先注册的第9273229号“恒隆”商标,核定使用于第35类“广告、广告宣传”等服务上。双方商标指定使用服务在服务内容、服务方式等方面区别显著,不属于类似服务,因而双方商标未构成使用于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的第10115112号“恒隆广场SPRING CITY66”、第32023464号“恒隆会”商标,核定使用在第35类“人事管理咨询、办公室用机器和设备的租赁”等服务上。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服务与异议人引证商标核定使用部分服务在服务内容、服务方式等方面基本相同,属于类似服务。被异议商标显著部分为“恒一隆”与异议人引证商标显著部分汉字“恒隆”在文字构成、整体外观等方面相近,并存使用在类似服务上易使消费者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因此双方商标已构成使用于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鉴于我局已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对异议人在先权利予以保护,本案无需再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进行审查。异议人称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侵犯其在先商号权,以及被异议商标的注册使用违反了《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等相关规定证据不足。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规定,我局决定:第42519109号“恒一隆名品”商标不予注册。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被异议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在收到本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复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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