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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40492711号“ITRIM”商标准予注册的决定

发布于 2021-11-24 15:42 阅读(

  异议人:瑞爱轻国际有限责任公司
  委托代理人:健伦(北京)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异议人:株式会社阿克罗
  委托代理人:北京金杜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异议人瑞爱轻国际有限责任公司对被异议人株式会社阿克罗经我局初步审定并刊登在第1686期《商标公告》第40492711号“ITRIM”商标提出异议,我局依据《商标法》有关规定予以受理。被异议人已在规定期限内作出答辩。
  根据当事人陈述的理由及事实,经审查,我局认为:
  被异议商标“ITRIM”指定使用服务为第44类“美容服务;按摩;矿泉疗养”等。异议人引证在先经国际注册并领土延伸至中国受保护的第978836号、第978837号“ITRIM”商标核定使用的服务为第44类“保健”。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服务与异议人引证商标核定使用服务在服务内容、方式等方面具有一定差异,不属于类似服务。因而双方商标未构成使用于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并存使用应不会造成相关消费者的混淆误认。异议人另引证在先注册的第13556129号“瑞爱轻”商标核定使用服务为第44类“饮食营养指导;疗养院;美容院”等。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服务与异议人引证商标核定使用部分服务在服务内容、方式等方面基本相同,属于类似服务。但双方商标文字构成、呼叫、整体外观有一定区别,因而未构成使用于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如予并存使用应不会造成消费者的混淆误认。异议人提供的证据不足证明其商号在我国相关行业内具有一定知名度,故被异议商标的注册不易使相关公众将其与异议人相联系,因而不会对异议人的商号权造成损害。异议人称被异议人违反诚实信用原则,恶意抢注、复制、摹仿其引证商标,以及被异议商标注册使用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等证据不足,我局不予支持。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我局决定:第40492711号“ITRIM”商标准予注册。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异议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以依照《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规定向国家知识产权局请求宣告该注册商标无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