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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41968088号“莫拉菲”商标不予注册的决定

发布于 2021-11-23 14:14 阅读(

  异议人:拉菲罗斯柴尔德酒庄
  委托代理人:北京市集佳律师事务所
  被异议人:重庆莫拉菲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政瀚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异议人拉菲罗斯柴尔德酒庄对被异议人重庆莫拉菲科技有限公司经我局初步审定并刊登在第1697期《商标公告》第41968088号“莫拉菲”商标提出异议,我局依据《商标法》有关规定予以受理。被异议人已在规定期限内作出答辩。
  根据当事人陈述的理由及事实,经审查,我局认为:
  被异议商标“莫拉菲”指定使用服务为第35类“商业管理辅助;广告;替他人推销商品和服务”等。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的第14123132号“拉菲”商标核定使用服务为第35类“市场营销;广告;特许经营的商业管理”等。双方商标指定使用的服务在服务内容、方式及场所等方面基本相同,属于类似服务。被异议商标完整包含异议人引证商标中文,整体未形成明显区别于引证商标的其他含义,双方商标如予并存使用在类似服务上,易使消费者对服务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双方商标已构成使用于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的第1122916号“LAFITE”、第6186990号“拉菲”商标,指定使用商品为第33类“含酒精饮料(啤酒除外)”等。双方商标指定使用的商品或服务分属不同的行业领域,不属于类似商品或服务,因此双方商标未构成使用于类似商品或服务上的近似商标。鉴于我局已适用《商标法》第三十条之规定对异议人商标权利予以保护,本案不再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之规定。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规定,我局决定:第41968088号“莫拉菲”商标不予注册。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被异议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在收到本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