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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41407220号“图形”商标准予注册的决定

发布于 2021-11-23 14:15 阅读(

  异议人:推特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铸成联合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异议人:卫义明德(北京)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山天大蓄知识产权顾问股份有限公司
  异议人推特公司对被异议人卫义明德(北京)科技有限公司经我局初步审定并刊登在第1697期《商标公告》第41407220号“图形”商标提出异议,我局依据《商标法》有关规定予以受理。被异议人已在规定期限内作出答辩。
  根据当事人陈述的理由及事实,经审查,我局认为:
  被异议商标“图形”指定使用于第35类“药品零售或批发服务;药用制剂零售或批发服务”等服务上。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的第11851375号、第23701405号、第11851373号、第11851372号、第15692537号“图形”商标等系列商标分别指定使用于第9类“计算机软件”、第25类“服装;手套(服装)”、第35类“广告;市场营销”、第38类“电信服务、提供互联网聊天室(用于用户之间传送大众领域的信息)”、第45类“交友服务;在线社交网络服务”等商品或服务上。双方商标指定使用的商品或服务功能用途、服务内容等具有一定区别,不属于类似商品或服务,故双方商标未构成使用于类似商品或服务上的近似商标,并存使用应不致造成消费者混淆误认。异议人称被异议人侵犯其在先著作权,但被异议图形商标与异议人美术作品视觉效果、整体外观等具有一定区别,未构成实质性相似,因此我局不予支持。本案中,异议人请求认定第15692537号、第11851382号“图形”商标为驰名商标,并给予扩大保护,但异议人于本案中提供的证据尚不足以证明其主张,我局不予支持。异议人另称被异议人违反《商标法》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和第(八)项、第四十四条的相关规定等证据不足。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我局决定:第41407220号“图形”商标准予注册。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异议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以依照《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规定向国家知识产权局请求宣告该注册商标无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