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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21417002号“XIZI OTIS”商标不予注册的决定

发布于 2021-11-23 15:28 阅读(

    异议人:奥的斯电梯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康信知识产权代理有限责任公司
  被异议人:新西奥电梯集团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杭州必控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异议人奥的斯电梯公司对被异议人新西奥电梯集团有限公司经我局初步审定并刊登在第1707期《商标公告》第21417002号“XIZI OTIS”商标提出异议,我局依据《商标法》有关规定予以受理。被异议人已在规定期限内作出答辩。
  根据当事人陈述的理由及事实,经审查,我局认为:
  被异议商标“XIZI OTIS”指定使用于第7类“农业机械;电池机械”等商品上。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的第214038号“OTIS”商标指定使用于第7类“电梯;升降梯及有关传送机”商品上。双方商标指定使用的部分商品功能、用途相近,属于类似商品,被异议商标完整包含异议人引证商标文字,且未形成明显有别的新含义,因而在部分类似商品上双方商标已构成使用于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并存使用易造成消费者混淆误认。此外,异议人引证商标具有一定独创性,并且异议人提供的证据可以证明,经异议人持续使用和宣传,其“奥的斯”、“OTIS”等商标已在消费者中具有一定知名度,除本案被异议商标外,被异议人还申请了包含有异议人商标或与异议人商标高度近似的多件商标,对此,被异议人未在答辩中给予合理解释。故我局认为被异议人申请注册被异议商标具有复制、摹仿异议人商标的主观恶意,违背了《商标法》关于禁止以欺骗手段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商标注册的立法精神。鉴于我局已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之规定对异议人商标权利予以充分保护,故本案中无需再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之规定进行审理。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规定,我局决定:第21417002号“XIZI OTIS”商标不予注册。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被异议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在收到本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