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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42139001号“禧莱顺及图形”商标部分不予注册的决定

发布于 2021-11-23 15:07 阅读(

  异议人:驻马店市喜来顺食品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鼎宏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
  被异议人:耿红军
  委托代理人:北京细软智谷知识产权代理有限责任公司
  异议人驻马店市喜来顺食品有限公司对被异议人耿红军经我局初步审定并刊登在第1696期《商标公告》第42139001号“禧莱顺及图形”商标提出异议,我局依据《商标法》有关规定予以受理。被异议人已在规定期限内作出答辩。
  根据当事人陈述的理由及事实,经审查,我局认为:
  被异议商标“禧莱顺及图形”指定使用于第30类“糕点;蜂蜜;调味品”等商品上。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的第31343802号“皇家喜来顺HUANGJIAXILAISHUN”商标、第31356351号“天中喜来顺TIANZHONGXILAISHUN”商标指定使用于第30类“以谷物为主的零食小吃;元宵”等商品上。虽然双方商标指定使用的部分商品属于类似商品,但双方商标文字构成、呼叫、含义等具有一定区别,故双方商标未构成使用于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异议人另引证在先注册的第4598398号“喜来顺XILAISHUN”商标、第16631348号“喜来顺”商标指定使用于第30类“甜食;饼干;糕点”等商品上。双方商标文字构成、呼叫等相近,已构成近似商标。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米糕;糕点;以谷物为主的零食小吃;馒头;大饼;面条”商品与异议人引证商标指定使用的商品功能用途、销售渠道等相近,属于类似商品,故双方商标在上述商品上构成了使用于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被异议商标注册使用于上述商品上可能造成消费者混淆误认。在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其他商品上,双方商标未构成使用于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并存使用应不致造成消费者混淆误认。异议人称被异议人侵犯其商号权,但异议人于本案中提供的证据尚不足以证明其主张,我局不予支持。异议人另称被异议人违反《商标法》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和第(八)项的相关规定等证据不足。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及《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我局决定:第42139001号“禧莱顺及图形”商标在“米糕;糕点;以谷物为主的零食小吃;馒头;大饼;面条”商品上不予注册,在其余商品上准予注册。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被异议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在收到本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复审。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异议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以依照《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规定向国家知识产权局请求宣告该注册商标无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