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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42908477号“北晶雪 BEI JING XUE”商标部分不予注册的决定
发布于 2021-11-23 14:57 阅读()
异议人:江苏晶雪节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市惠诚(常州)律师事务所
被异议人:北京晶宏鼎制冷设备科技有限公司
异议人江苏晶雪节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对被异议人北京晶宏鼎制冷设备科技有限公司经我局初步审定并刊登在第1698期《商标公告》第42908477号“北晶雪 BEI JING XUE”商标提出异议,我局依据《商标法》有关规定予以受理。被异议人未在规定期限内作出答辩。
根据当事人陈述的理由及事实,经审查,我局认为:
被异议商标为“北晶雪 BEI JING XUE”,指定使用于第11类“沐浴用设备;灯;冰柜;烹调用装置和设备”等商品上。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的第511518号“晶雪及图”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11类的“冷藏室;空气调节器”。被异议商标与异议人引证商标汉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因此双方商标已构成近似商标。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商品“冰箱;冷冻设备和机器;冰柜”与异议人引证商标核定使用商品在功能、用途等方面相近,属于类似商品,双方商标在上述类似商品上已构成使用于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并存使用易造成消费者的混淆误认。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其他商品与异议人引证商标核定使用商品在功能用途上存在一定区别,不属于类似商品,被异议商标使用在非类似商品上,可以起到区别商品来源的作用。虽然异议人注册并使用在“保温用非导热材料;防热散发合成物;防潮建筑材料”商品上的“晶雪及图”商标曾获《商标法》第十三条保护,但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灯;电暖器”等商品与异议人该商标核定使用商品分属不同行业,关联度较低,并存使用应不会产生误导公众的后果,也不会对异议人的利益造成损害。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及《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我局决定:第42908477号“北晶雪 BEI JING XUE”商标在“冰箱;冷冻设备和机器;冰柜”商品上不予注册,在其余商品上准予注册。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被异议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在收到本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复审。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异议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以依照《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规定向国家知识产权局请求宣告该注册商标无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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