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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43291630号“REVT及图”商标部分不予注册的决定

发布于 2021-11-23 14:52 阅读(

  异议人:伊凡福斯私人控股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市金阙律师事务所
  被异议人:温州市信易恒商贸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政瀚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异议人伊凡福斯私人控股有限公司对被异议人温州市信易恒商贸有限公司经我局初步审定并刊登在第1697期《商标公告》第43291630号“REVT及图”商标提出异议,我局依据《商标法》有关规定予以受理。被异议人已在规定期限内作出答辩。
  根据当事人陈述的理由及事实,经审查,我局认为:
  被异议商标“REVT及图”指定使用商品为第25类“服装;鞋”等。异议人引证在先经国际注册并领土延伸至我国受保护的第905831号“REVIT”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5类“服装;鞋”等。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服装;鞋;靴;凉鞋;运动鞋;皮鞋;雪地靴;帽”商品与异议人引证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的功能用途、销售渠道相近,属于相同或类似商品。被异议商标与异议人引证商标字母构成、整体外观不易区分。因此,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在上述类似商品上,双方商标已构成使用于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如予并存易造成消费者的混淆误认。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其它商品与异议人引证商标核定使用商品在功能、用途上有一定区别,不属于类似商品,如予核准应不致造成消费者的混淆误认。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及《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我局决定:第43291630号“REVT及图”商标在“服装;鞋;靴;凉鞋;运动鞋;皮鞋;雪地靴;帽”商品上不予注册,在其余商品上准予注册。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被异议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在收到本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复审。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异议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以依照《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规定向国家知识产权局请求宣告该注册商标无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