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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42211632号“祥凤酒”商标不予注册的决定
发布于 2021-11-23 14:46 阅读()
异议人:陕西西凤酒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恒都律师事务所
被异议人:王希杰
委托代理人:北京明涛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异议人陕西西凤酒股份有限公司对被异议人王希杰经我局初步审定并刊登在第1696期《商标公告》第42211632号“祥凤酒”商标提出异议,我局依据《商标法》有关规定予以受理。被异议人已在规定期限内作出答辩。
根据当事人陈述的理由及事实,经审查,我局认为:
被异议商标“祥凤酒”指定使用商品为第33类“利口酒;白酒”等。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的第698002号“图形”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3类“酒”。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商品虽与异议人该引证商标核定使用商品属于类似商品,但被异议商标与异议人该引证商标在文字及图形构成、呼叫和整体外观等方面均有一定差异,因此双方商标未构成使用于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异议人另引证在先注册的第284524号、第284525号“西凤酒及图”、第543030号“西凤”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3类“酒”。双方商标指定使用的商品在生产工艺、主要原料、功能用途和消费对象等方面基本相同,属于类似商品。被异议商标与异议人上述引证商标文字构成、呼叫和整体外观相近。因此,双方商标已构成使用于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核准被异议商标注册易造成消费者的混淆误认。本案中,异议人请求依据《商标法》第十三条保护其在先注册并使用的“西凤”、“图形”商标,但鉴于我局已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对异议人商标权利予以保护,故本案无需再就是否给予异议人《商标法》第十三条保护作出评述。异议人另称被异议人违反诚实信用原则,恶意复制、摹仿其商标,侵犯其在先商号权,以及被异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具有欺骗性,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并易产生不良社会影响等证据不足。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规定,我局决定:第42211632号“祥凤酒”商标不予注册。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被异议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在收到本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复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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