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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42489545号“叶天士~叶仙人”商标部分不予注册的决定

发布于 2021-11-23 14:39 阅读(

  异议人:国医康科技集团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语恒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定州分公司
  被异议人:大南药(广州)药业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世纪鼎力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异议人国医康科技集团有限公司对被异议人大南药(广州)药业有限公司经我局初步审定并刊登在第1695期《商标公告》第42489545号“叶天士~叶仙人”商标提出异议,我局依据《商标法》有关规定予以受理。被异议人已在规定期限内作出答辩。
  根据当事人陈述的理由及事实,经审查,我局认为:
  被异议人在第5类“人用药;消毒剂;片剂;膏剂;贴剂;医用营养食物;婴儿食品;橡皮膏;婴儿尿裤;牙用研磨剂”、第10类“医疗器械和仪器;医用体温计;牙科设备和仪器;电热敷布(外科);医用冷敷贴;奶瓶;避孕套;假肢;腹带;缝合材料”、第44类“康复中心;医院;理疗;牙科;美容服务;美容院服务;动物养殖;园艺;园林景观设计;配镜服务”等商品及服务上提出被异议商标“叶天士~叶仙人”的注册申请,并经商标局初步审定。异议人在第44类服务上对被异议商标提出异议申请。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的第22789816号“叶天士”、第33735468号“叶天士及图”商标核定使用于第44类的“公共卫生浴;医院;理疗;卫生设备出租;休养所;饮食营养指导;医药咨询;芳香疗法;配镜服务;医疗保健”等服务上。被异议商标完整包含异议人引证商标文字“叶天士”,且整体上未形成明显区别于引证商标的其他含义,因此双方商标已构成近似商标。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服务“理疗;医院;康复中心;牙科;美容服务;美容院服务;配镜服务”与异议人引证商标核定使用服务“医院;休养所;公共卫生浴;配镜服务”等在内容、方式及对象等方面基本相同,属于类似服务,被异议商标使用在上述类似服务上,与异议人引证商标已构成使用于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如予并存易造成消费者的混淆误认。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其他服务与异议人引证商标核定使用服务在内容、方式及对象等方面具有一定差异,不属于类似服务,被异议商标使用在非类似服务上,可以起到区别服务来源的作用。异议人称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侵犯其在先著作权等证据不足。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及《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我局决定:第42489545号“叶天士~叶仙人”商标在“理疗;医院;康复中心;牙科;美容服务;美容院服务;配镜服务”服务上不予注册,在其余商品和服务上准予注册。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被异议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在收到本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复审。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异议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以依照《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规定向国家知识产权局请求宣告该注册商标无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