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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44166214号“SI及图”商标部分不予注册的决定
发布于 2021-11-22 10:17 阅读()
异议人:乔治阿玛尼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上海恒方知识产权咨询有限公司
被异议人:自在生活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阿里巴巴科技(北京)有限公司
异议人乔治阿玛尼有限公司对被异议人自在生活有限公司经我局初步审定并刊登在第1709期《商标公告》第44166214号“SI及图”商标提出异议,我局依据《商标法》有关规定予以受理。被异议人未在规定期限内作出答辩。
根据当事人陈述的理由及事实,经审查,我局认为:
被异议商标“SI及图”指定使用商品为第3类“肥皂;美容面膜”等。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的第15692423号“SI GIORGIO ARMANI及图”商标,在先经国际注册并领土延伸至我国受保护第1147571号“SI”、第1362878号“SÌ PASSIONE”商标等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类“香水;花露水;人体用化妆霜”等。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商品“洗发液;洗衣粉;肥皂;洗衣剂;沐浴露;化妆品;香水;美容面膜”与异议人引证商标指定使用商品在功能、用途、销售渠道等方面相似,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双方商标的文字组合相近,因此,双方商标已构成使用在上述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易使相关公众认为属于系列商标而对商品来源产生误认。被异议商标使用在其它非类似商品上可以起到区别商品来源的作用,应不会造成消费者的混淆误认。异议人称被异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违反诚实信用原则并易造成不良社会影响等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及《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我局决定:第44166214号“SI及图”商标在“洗发液;洗衣粉;肥皂;洗衣剂;沐浴露;化妆品;香水;美容面膜”商品上不予注册,在其余商品上准予注册。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被异议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在收到本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复审。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异议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以依照《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规定向国家知识产权局请求宣告该注册商标无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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