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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45035564号“ZOIGAPPLE”商标不予注册的决定

发布于 2021-11-22 09:54 阅读(

    异议人:苹果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英特普罗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异议人:邱锡水
  异议人苹果公司对被异议人邱锡水经我局初步审定并刊登在第1708期《商标公告》第45035564号“ZOIGAPPLE”商标提出异议,我局依据《商标法》有关规定予以受理。被异议人未在规定期限内作出答辩。
  根据当事人陈述的理由及事实,经审查,我局认为:
  被异议商标“ZOIGAPPLE”指定使用服务为第35类“广告;样品散发”等。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的第6356496号“APPLE”商标核定使用服务为第35类“替他人推销;进出口代理”等。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部分服务与异议人引证商标核定使用服务在内容特点等方面相同,属于类似服务,且被异议商标与异议人引证商标在文字构成及整体视觉上相近,因此双方商标构成使用于“广告”等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此外,通过异议人提交的材料和经查,除本案被异议商标外,被异议人还申请注册了“瓷公牛”、“瓷都欧派”、“苹果磁”等多件商标与他人知名商标相同或近似的商标,该情形难谓巧合。结合本案事实,我局认为被异议人申请注册被异议商标具有明显的复制、抄袭他人商标的故意,其行为扰乱了正常的商标注册秩序,有损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违背了《商标法》关于禁止以欺骗手段或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商标注册的立法精神。本案中,异议人请求对其在先注册并使用在“计算机”等商品上的“APPLE”、“苹果”商标依据《商标法》第十三条予以保护,但所提供证据不足。异议人另称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侵犯其在先商号权亦证据不足。被异议商标本身不属于《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所指之标志,异议人称被异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违反上述条款的规定缺乏事实依据。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规定,我局决定:第45035564号“ZOIGAPPLE”商标不予注册。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被异议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在收到本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