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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44135869号“DAVOSA”商标不予注册的决定
发布于 2021-11-19 10:33 阅读()
异议人:弗里德里希博勒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中国贸促会专利商标事务所有限公司
被异议人:陈武彬
委托代理人:北京金顺金诚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异议人弗里德里希博勒有限公司对被异议人陈武彬经我局初步审定并刊登在第1708期《商标公告》第44135869号“DAVOSA”商标提出异议,我局依据《商标法》有关规定予以受理。被异议人已在规定期限内作出答辩。
根据当事人陈述的理由及事实,经审查,我局认为:
被异议商标“DAVOSA”指定使用于第9类“电池充电器、太阳镜”等商品上。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的第11312140号“DAVOSA”商标核定使用于第14类“手表、电子钟表”等商品上。双方商标字母组合相同,构成近似商标,但是双方商标指定使用商品不属类似商品,因此双方商标未构成使用于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本案中,异议人提供的证据及我局核实的情况表明,被异议人除本案被异议商标外,另于多个类别上申请注册了多件“迪沃斯DEVOS”、“DAVOSA”、“科沃斯ECOVACS”与异议人或他人在先已具有一定知名度的商标相同或近似的商标。且被异议人于网上公开出售其已注册商标。被异议人答辩中亦未对此作出合理解释。结合本案被异议商标与异议人引证商标字母构成相同的事实,我局认为被异议人申请注册被异议商标已构成对异议人引证商标的复制和摹仿,其行为具有不正当利用异议人商标市场声誉的目的,且被异议人申请注册被异议商标并非以使用为目的,而是用以出售获取不正当利益。该行为扰乱了正常的商标注册管理秩序,并有损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违背了《商标法》关于禁止以欺骗手段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商标注册的立法精神。因此被异议商标的注册申请不应予以核准。
依据《商标法》第七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规定,我局决定:第44135869号“DAVOSA”商标不予注册。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被异议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在收到本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复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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