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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41974696号“嘉宝妈咪”商标部分不予注册的决定

发布于 2021-11-19 10:13 阅读(

  异议人:雀巢产品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万慧达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异议人:青岛嘉宝医疗服务有限公司
  异议人雀巢产品有限公司对被异议人青岛嘉宝医疗服务有限公司经我局初步审定并刊登在第1705期《商标公告》第41974696号“嘉宝妈咪”商标提出异议,我局依据《商标法》有关规定予以受理。被异议人未在规定期限内作出答辩。
  根据当事人陈述的理由及事实,经审查,我局认为:
  被异议商标“嘉宝妈咪”指定使用商品为第30类“奶片(糖果);米粉(粉状);粗麦蒸糕;加奶咖啡饮料;红糖;方便米饭;早餐谷类食品;营养面条;锅巴;食用淀粉;烹饪用香草调味品;苏打粉(烹饪用小苏打);水果冰淇淋;调过味的醋;除香精油外的奶酪用调味品;速溶白茶;芝麻盐;搅稠奶油制剂;食品调味用藏红花盐”。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的第24292425号“GERBER”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0类“甜食;以谷物为主的零食小吃”等。双方商标指定使用商品虽然属于类似商品,但在文字构成、整体含义等方面具有一定差异,双方商标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的第18201962号、第1474145号、第260247号、第261201号、第261205号、第26935064号“嘉宝”等商标,以及在先申请并已初步审定公告的第15888611号“嘉宝”商标,指定使用商品包括第29类“豆奶(牛奶替代品)”、第30类“米粉(粉状);以谷物为主的零食小吃;方便食品;淀粉及其制品”、第32类“无酒精饮料;果汁饮料”等。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加奶咖啡饮料;早餐谷类食品;粗麦蒸糕;方便米饭;米粉(粉状);锅巴;食用淀粉”商品与异议人引证商标指定使用商品属于类似商品,且被异议商标完整包含异议人引证商标文字“嘉宝”,整体未形成明显有别的其他含义,如予并存使用在类似商品上易使消费者将其视为来自同一市场主体的系列商标,从而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双方商标构成使用在上述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本案中,异议人请求依据《商标法》第十三条的规定对其第1431387号、第260247号“嘉宝”商标予以保护,但未提供充足证据,我局不予支持。异议人称被异议人恶意抢注其在先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嘉宝”商标,违反《商标法》第十五条第二款、第三十二条的规定,但异议人未提供其在搅稠奶油制剂、食品调味用藏红花盐等商品上在先使用“嘉宝”商标的证据,故对此异议理由我局不予支持。异议人另称被异议人申请注册被异议商标违反《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等的规定证据不足。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及《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我局决定:第41974696号“嘉宝妈咪”商标在“加奶咖啡饮料;早餐谷类食品;粗麦蒸糕;方便米饭;米粉(粉状);锅巴;食用淀粉”商品上不予注册,在其余商品上准予注册。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被异议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在收到本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复审。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异议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以依照《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规定向国家知识产权局请求宣告该注册商标无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