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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42810929号“晨光造物”商标准予注册的决定
发布于 2021-11-18 09:52 阅读()
异议人:上海晨光文具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上海佳士商务咨询有限公司
被异议人:深圳市贰伍零伍科技有限公司
异议人上海晨光文具股份有限公司对被异议人深圳市贰伍零伍科技有限公司经我局初步审定并刊登在第1709期《商标公告》第42810929号“晨光造物”商标提出异议,我局依据《商标法》有关规定予以受理。被异议人未在规定期限内作出答辩。
根据当事人陈述的理由及事实,经审查,我局认为:
被异议商标“晨光造物”指定使用商品为第9类“灯箱”。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的第7875800号“晨光”商标等核定使用商品为第9类“时钟(时间记录装置);传真机;放映设备”等。双方商标指定使用商品在商品功能用途等方面存在一定区别,不属于类似商品。因此,双方商标未构成使用于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被异议商标的注册使用不会造成消费者的混淆。虽然异议人在先注册并使用在“笔”等商品上的“晨光”商标曾获《商标法》第十三条保护,但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商品与该商标赖以知名的商品在商品功能用途等方面差异显著,被异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应不会产生误导公众的后果,也不会对异议人的利益造成损害。异议人称被异议人违反诚实信用原则,被异议商标的注册使用侵犯其在先商号权,并会产生不良影响等证据不足。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我局决定:第42810929号“晨光造物”商标准予注册。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异议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以依照《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规定向国家知识产权局请求宣告该注册商标无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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