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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44405602号“小狗铛”商标准予注册的决定

发布于 2021-11-17 15:07 阅读(

  异议人:北京小狗吸尘器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品源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异议人:湖南远晴文化有限公司
  异议人北京小狗吸尘器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原名称:小狗电器互联网科技(北京)股份有限公司)对被异议人湖南远晴文化有限公司经我局初步审定并刊登在第1707期《商标公告》第44405602号“小狗铛”商标提出异议,我局依据《商标法》有关规定予以受理。被异议人未在规定期限内作出答辩。
  根据当事人陈述的理由及事实,经审查,我局认为:
  被异议商标“小狗铛”指定使用商品为第7类“农业机械;搅拌机;纺织机”等。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第1498606号“小狗”、第12735586号“小狗”、第24542917号“小狗 5.25”等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7类“吸尘器;榨汁机(电动);洗衣机”等。双方商标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具有一定差异,未构成近似商标。因此,双方商标未构成使用于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被异议商标的注册使用不会造成消费者的混淆。异议人称被异议人恶意抄袭、摹仿其引证商标并违反诚实信用原则以及被异议商标的注册使用会造成不良影响等证据不足。异议人另称被异议人侵犯其在先字号权证据不足。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我局决定:第44405602号“小狗铛”商标准予注册。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异议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以依照《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规定向国家知识产权局请求宣告该注册商标无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