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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45238609号“赫尔洛”商标准予注册的决定
发布于 2021-11-17 14:45 阅读()
异议人:赫尔森保健股份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嘉东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异议人:李春秀
异议人赫尔森保健股份公司对被异议人李春秀经我局初步审定并刊登在第1711期《商标公告》第45238609号“赫尔洛”商标提出异议,我局依据《商标法》有关规定予以受理。被异议人未在规定期限内作出答辩。
根据当事人陈述的理由及事实,经审查,我局认为:
被异议商标“赫尔洛”指定使用在第35类“户外广告、广告宣传本的出版”等服务上。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的第14585257号、第11747610号“赫尔森”商标、第11747605号“赫尔森保健”商标、第12153327号“HELSINN”等商标核定使用服务为第35类“广告、商业管理辅助、工商管理辅助、替他人推销”等。虽然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服务与异议人引证商标核定使用服务属于类似服务,但是双方商标文字构成、呼叫及整体视觉效果上存在一定区别,未构成近似商标,如予并存并使用在类似服务上一般不会造成消费者的混淆误认,因此双方商标未构成使用在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异议人称被异议商标侵犯其在先商号权,但被异议商标与异议人“赫尔森”商号文字具有一定区别,异议人所提供证据不足以认定被异议商标的注册使用可能致使其商号权益受到损害,因此对于异议人该异议理由我局不予支持。异议人称被异议人违反诚实信用原则,恶意抄袭、摹仿其引证商标并易产生不良社会影响等证据不足。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我局决定:第45238609号“赫尔洛”商标准予注册。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异议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以依照《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规定向国家知识产权局请求宣告该注册商标无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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