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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44553768号“岭北和睦”商标准予注册的决定
发布于 2021-11-17 14:27 阅读()
异议人:和睦家医疗管理咨询(北京)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万慧达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异议人:定南县岭北和睦家庭农场
委托代理人:河北雄安尚信联合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异议人和睦家医疗管理咨询(北京)有限公司对被异议人定南县岭北和睦家庭农场经我局初步审定并刊登在第1705期《商标公告》第44553768号“岭北和睦”商标提出异议,我局依据《商标法》有关规定予以受理。被异议人已在规定期限内作出答辩。
根据当事人陈述的理由及事实,经审查,我局认为:
被异议商标“岭北和睦”指定使用于第5类“人参;净化剂”等商品上。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的第4182278号“和睦家 UNITED FAMILY”商标等核定使用于第44类“医院;保健”等服务上。双方商标指定使用的商品或服务在商品的功能用途、服务的内容及方式等方面区别明显,不属于类似商品或服务,因而双方商标未构成使用于类似商品或服务上的近似商标。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的第3642161号“和睦家 UNITED FAMILY”商标等核定使用于第5类“人用药;生化药品”等商品上。虽然双方商标指定使用的部分商品属于类似商品,但双方商标在文字构成、呼叫、整体外观上有一定区别,因此双方商标未构成使用于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虽然异议人注册并使用在“医院;保健;疗养院”服务上的“和睦家 UNITEDFAMILY”商标曾获《商标法》第十三条保护,但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非类似商品“人参;净化剂”与异议人商标赖以知名的服务在功能、用途等方面差异明显,无密切关联,因此核准被异议商标使用于“人参;净化剂”商品上应不会误导公众,也不会对异议人的利益造成损害。异议人称被异议人违反诚实信用原则恶意摹仿、抄袭其引证商标以及被异议商标的注册使用易产生不良影响等证据不足。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我局决定:第44553768号“岭北和睦”商标准予注册。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异议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以依照《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规定向国家知识产权局请求宣告该注册商标无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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