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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45876962号“奔富魂”商标不予注册的决定

发布于 2021-11-15 17:36 阅读(

  异议人:南社布兰兹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市中伦律师事务所
  被异议人:乐清市中翁贸易有限公司
  异议人南社布兰兹有限公司对被异议人乐清市中翁贸易有限公司经我局初步审定并刊登在第1714期《商标公告》第45876962号“奔富魂”商标提出异议,我局依据《商标法》有关规定予以受理。被异议人未在规定期限内作出答辩。
  根据当事人陈述的理由及事实,经审查,我局认为:
  被异议商标“奔富魂”指定使用商品为第33类“葡萄酒;白酒;米酒”等。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第9114021号“奔富”等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3类“葡萄酒”等。双方商标指定使用商品在功能用途等方面基本相同,属于相同或类似商品。被异议商标完整包含异议人具有一定知名度的引证商标显著部分“奔富”,且未形成明显有区别的其它含义,被异议商标使用于指定商品上易使消费者将其与异议人商标相联系,认为二者为同一主体的系列商标或主体之间具有特定关联。因而双方商标已构成使用于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并存使用易致造成相关消费者的混淆误认。异议人称被异议商标是对其引证商标的恶意抢注,被异议人申请注册被异议商标违反诚实信用原则,被异议商标如予注册易产生不良影响等证据不足。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规定,我局决定:第45876962号“奔富魂”商标不予注册。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被异议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在收到本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