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标分类表 商标局 商评委 专利局 版权局

咨询电话:0531-67870797

当前位置: 主页 > 经典案例 >

第43540848号“BOY CPNZ”商标不予注册的决定

发布于 2021-11-15 15:16 阅读(

    异议人:安格洛联营公司
  委托代理人:广州朋有商标代理有限公司
  被异议人:福州恒宇创商贸有限公司
  异议人安格洛联营公司对被异议人福州恒宇创商贸有限公司经我局初步审定并刊登在第1706期《商标公告》第43540848号“BOY CPNZ”商标提出异议,我局依据《商标法》有关规定予以受理。被异议人未在规定期限内作出答辩。
  根据当事人陈述的理由及事实,经审查,我局认为:
  被异议商标“BOY CPNZ”指定使用商品为第25类“服装;裤子;内衣;鞋;帽;袜;手套(服装)”等。   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的第18971667号“BOY BY BOY”商标、第13875775号“BOY LONDON”商标、第13876268号“BOY LONDON及图”商标、第13876321号“BOY及图”等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5类“服装;T恤衫;靴;鞋;帽;袜;手套(服装);围巾”等。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商品与异议人引证商标核定使用商品在功能用途、销售渠道等方面基本相同,属于类似商品。被异议商标完整包含异议人引证商标或其显著部分文字“BOY”,含义上未形成明显区别,若并存使用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故被异议商标与异议人引证商标已构成使用于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本案中,异议人请求对其第973732号“图形”、第13876268号、第18186146号“BOY LONDON及图”、第13876321号“BOY及图”商标依据《商标法》第十三条予以保护,鉴于本案中已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规定对异议人在先商标权予以保护,并已对其引证商标的知名度加以考虑,无需再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进行审理。   此外,异议人称被异议人违反诚实信用原则等证据不足,我局不予支持。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规定,我局决定:第43540848号“BOY CPNZ”商标不予注册。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被异议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在收到本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