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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45559639号“VEJAASHVANS”商标不予注册的决定
发布于 2021-11-13 11:24 阅读()
异议人:范斯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铸成联合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异议人:陈力
异议人范斯公司对被异议人陈力经我局初步审定并刊登在第1711期《商标公告》第45559639号“VEJAASHVANS”商标提出异议,我局依据《商标法》有关规定予以受理。被异议人未在规定期限内作出答辩。
根据当事人陈述的理由及事实,经审查,我局认为:
被异议商标“VEJAASHVANS”指定使用在第25类“服装;内衣;婴儿全套衣”等商品上。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的第4724312号“VANS”商标、第22065556号“VANS”商标、第1288589号“VANS及图”商标等系列商标核定使用在第25类“服装;鞋;围巾”等商品上。双方商标指定使用商品在商品功能用途等方面基本相同,属于类似商品。异议人引证商标具有一定知名度,被异议商标包含异议人引证商标“VANS”,且未形成明显有别的其他含义,在相同的消费市场共存易使消费者将其标示的商品与异议人相联系,认为二者出自同一主体或主体之间有特定关联。因此,双方商标已构成使用于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被异议商标的注册使用会造成消费者的混淆。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规定,我局决定:第45559639号“VEJAASHVANS”商标不予注册。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被异议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在收到本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复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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