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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40141698号“图形”商标准予注册的决定
发布于 2021-11-12 11:07 阅读()
异议人:苹果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铸成联合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异议人:阿布力孜阿吉.阿布都艾尼
异议人苹果公司对被异议人阿布力孜阿吉.阿布都艾尼经我局初步审定并刊登在第1706期《商标公告》第40141698号“图形”商标提出异议,我局依据《商标法》有关规定予以受理。被异议人未在规定期限内作出答辩。
根据当事人陈述的理由及事实,经审查,我局认为:
被异议商标“图形”指定使用于第35类“计算机网络上的在线广告;为商品和服务的买卖双方提供在线市场”等服务上。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的第6281378号“图形”等商标核定使用于第35类“替他人推销;为零售目的在通讯媒体上展示商品;对购买定单进行行政处理”等服务上。双方商标的设计风格及整体视觉效果具有一定区别,未构成近似,因此双方商标未构成使用于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如予并存使用应不会造成消费者混淆误认。异议人称被异议人违反诚实信用原则恶意抄袭、摹仿其商标且侵犯其著作权证据不足。本案中,异议人请求对其在先注册并使用于第167364号、第3126447号“苹果图形”商标予以《商标法》第十三条保护,但未提供充分的证据,故我局不予支持。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我局决定:第40141698号“图形”商标准予注册。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异议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以依照《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规定向国家知识产权局请求宣告该注册商标无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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