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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45493534号“COLLENA”商标不予注册的决定

发布于 2021-11-10 09:52 阅读(

  异议人:墨西哥瑟维赛拉摩得罗有限责任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正理商标事务所有限公司
  被异议人:叶寿
  异议人墨西哥瑟维赛拉摩得罗有限责任公司对被异议人叶寿经我局初步审定并刊登在第1709期《商标公告》第45493534号“COLLENA”商标提出异议,我局依据《商标法》有关规定予以受理。被异议人未在规定期限内作出答辩。
  根据当事人陈述的理由及事实,经审查,我局认为:
  被异议商标“COLLENA”指定使用于第32类的“以啤酒为主的鸡尾酒;啤酒;无酒精果汁饮料;果汁;水(饮料);无酒精饮料;富含蛋白质的运动饮料;植物饮料;豆类饮料;制作饮料用无酒精配料”等商品上,异议人引证商标第5435038号“CORONA EXTRA”、第5922501号“CORONA LIGHT及图”、第5922440号“CORONA及图”指定使用于第32类的“啤酒;无酒精饮料;无酒精果汁饮料;水(饮料);饮料制剂;制饮料用糖浆”等商品上。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设计形式和整体外观区别不大,使用的商品也是类似商品。违反《商标法》第三十条之规定,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异议人称被异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一款和第十条一款(八)的规定,不以使用为目的,违背诚实信用原则,具有欺骗性和其他不良影响,因缺乏有力证据佐证,我局不予支持。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规定,我局决定:第45493534号“COLLENA”商标不予注册。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被异议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在收到本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