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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45460542号“樱花品”商标不予注册的决定

发布于 2021-11-09 11:23 阅读(

  异议人:上海新型建材岩棉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上海市海华永泰律师事务所
  被异议人:吴朝宁
  委托代理人:石家庄天朋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异议人上海新型建材岩棉有限公司对被异议人吴朝宁经我局初步审定并刊登在第1714期《商标公告》第45460542号“樱花品”商标提出异议,我局依据《商标法》有关规定予以受理。被异议人已在规定期限内作出答辩。
  根据当事人陈述的理由及事实,经审查,我局认为:
  被异议商标“樱花品”指定使用于第17类“建筑防潮材料;玻璃纤维保温板和管;绝缘、隔热、隔音用石膏;防水隔热粉;绝缘、隔热、隔音用物体;橡胶或塑料制填充材料;保温用非导热材料;隔热耐火材料;绝缘、隔热、隔音用材料;隔音材料”商品上。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的第36230460号“樱花”商标、第32238216号“樱花及图”商标等核定使用于第17类“隔音材料;保温用非导热材料;绝缘、隔热、隔音用材料”等商品上。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部分商品与异议人引证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的功能、用途、销售渠道、销售场所等相近,属于类似商品。被异议商标完整包含异议人引证商标“樱花”,且未形成明显有别的其它含义,故双方商标构成使用于部分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异议人提供的证据及我局核实的情况表明,除本案被异议商标外,被异议人在多个类别上申请注册了一百余件商标,其中多件商标与他人具有独创性商标相同或近似,其中部分商标已被相关权利人提出异议,被异议人对此未能作出合理解释。结合本案被异议商标与异议人商标文字构成相近的事实,我局认为被异议人的上述行为具有明显的抄袭、摹仿他人商标的故意,扰乱了正常的商标注册管理秩序,违背了《商标法》关于禁止以欺骗手段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商标注册的立法精神。因此,被异议商标的注册申请不应予以核准。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规定,我局决定:第45460542号“樱花品”商标不予注册。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被异议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在收到本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