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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43925468号“卫南春”商标准予注册的决定
发布于 2021-11-08 10:33 阅读()
异议人:四川绵竹剑南春酒厂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超凡知识产权服务股份有限公司
被异议人:河南卫南春网络文化科技有限公司
异议人四川绵竹剑南春酒厂有限公司对被异议人河南卫南春网络文化科技有限公司经我局初步审定并刊登在第1701期《商标公告》第43925468号“卫南春”商标提出异议,我局依据《商标法》有关规定予以受理。被异议人未在规定期限内作出答辩。
根据当事人陈述的理由及事实,经审查,我局认为:
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于第35类“广告;广告宣传;商业信息;商业管理辅助;替他人推销;市场营销;职业介绍;人事管理咨询;会计;药用、兽医用、卫生用制剂和医疗用品的批发服务”服务上。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的第911782号、第12141311号、第6194264号“剑南春”商标等核定使用于第35类“广告;广告代理;室外广告”等服务上。被异议商标与异议人引证商标首字不同,呼叫、含义等方面亦有明显区别,未构成近似,被异议商标的注册使用应不会导致消费者的混淆误认,因此双方商标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的情形。 异议人注册并使用于“白酒”商品上的“剑南春”商标虽曾获《商标法》第十三条保护,但由于双方商标指定使用的服务与商品关联性不强,加之双方商标整体亦存在一定区别,因此被异议商标的注册使用应不会误导公众,也不会对异议人的利益造成损害。 异议人称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违反了《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及第八项、第四十四条规定的主张,因缺乏有力证据佐证,我局不予支持。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我局决定:第43925468号“卫南春”商标准予注册。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异议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以依照《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规定向国家知识产权局请求宣告该注册商标无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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