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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42509197号“TMLB”商标部分不予注册的决定

发布于 2021-11-06 15:44 阅读(

  异议人:棒球主盟资产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安杰律师事务所
  被异议人:石狮市迷迭香服装设计工作室
  异议人棒球主盟资产公司对被异议人石狮市迷迭香服装设计工作室经我局初步审定并刊登在第1699期《商标公告》第42509197号“TMLB”商标提出异议,我局依据《商标法》有关规定予以受理。被异议人未在规定期限内作出答辩。
  根据当事人陈述的理由及事实,经审查,我局认为:
  被异议商标为“TMLB”,指定使用于第25类“服装;成品衣;裤子;游泳衣;鞋;帽;袜;手套(服装);围巾;皮带(服饰用)”商品上。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的第1756934号“MAJOR LEAGUE BASEBALL”、第506821号“MAJOR LEAGUE BASEBALL及图”商标核定使用于第25类“衣服;即;有沿帽;无沿帽;帽檐;大围巾;衬衫;T恤衫;背心上衣;汗衫;高领衫;套头衫;马夹”等商品上。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商品与异议人引证商标核定使用商品虽属类似商品,但双方商标在字母构成、呼叫及整体外观等方面存在明显区别,未构成近似,因此双方商标未构成使用于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的第4336063号“MLB”商标核定使用于第25类“服装;帽子(头戴);帽;头带(服装);衬衫;毛衣;短裤(服装);裤子”等商品上。被异议商标完整包含异议人在先具有一定知名度的引证商标,含义上未形成明显区别,因此双方商标已构成近似商标。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商品“服装;成品衣;裤子;游泳衣;鞋;帽;袜;围巾”与异议人引证商标核定使用商品“服装;鞋;帽;袜;围巾”等功能用途基本相同,属于类似商品,被异议商标使用在上述类似商品上,与异议人引证商标已构成使用于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如予并存易造成消费者的混淆误认。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其他商品与异议人引证商标核定使用商品在功能用途上具有一定差异,不属于类似商品,被异议商标使用在非类似商品上,可以起到区别商品来源的作用。
  本案中,异议人请求认定其“MLB”商标为第25类商品上的驰名商标并依据《商标法》第十三条规定予以保护,但异议人所提供的证据尚不足以充分证明其上述主张,因此我局不予支持。异议人称被异议人违反诚实信用原则恶意抢注、复制、摹仿、抄袭其驰名商标及侵犯其商号权证据不足。异议人另称被异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违反《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等亦缺乏事实依据。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及《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我局决定:第42509197号“TMLB”商标在“服装;成品衣;裤子;游泳衣;鞋;帽;袜;围巾”商品上不予注册,在其余商品上准予注册。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被异议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在收到本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复审。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异议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以依照《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规定向国家知识产权局请求宣告该注册商标无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