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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40128864号“IAVC”商标不予注册的决定

发布于 2021-11-06 14:46 阅读(

  异议人:惠州雷士光电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品源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异议人:姚建国R***(7)
  委托代理人:郑州鲜锐文化传播有限公司
  异议人惠州雷士光电科技有限公司对被异议人姚建国R***(7)(原名称:姚建国)经我局初步审定并刊登在第1694期《商标公告》第40128864号“IAVC”商标提出异议,我局依据《商标法》有关规定予以受理。被异议人已在规定期限内作出答辩。
  根据当事人陈述的理由及事实,经审查,我局认为:
  被异议商标“IAVC”指定使用商品为第11类“食余残渣脱水装置;干燥装置和设备;干燥设备;干燥器”。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的第16484506号、第3010373号“NVC”商标指定使用商品为第11类“炉子;电吹风”等。双方商标指定使用商品在功能用途、消费对象等方面存在一定区别,不属于类似商品,因此双方商标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异议人另引证在先注册的第11045573号“NVC”商标指定使用商品为第11类“通风设备和装置(空气调节);电暖器”等。被异议商标的指定商品与异议人引证商标指定的部分商品在功能用途、销售渠道、消费群体等方面相近,属于类似商品。被异议商标与异议人引证商标字母构成、字形设计、呼叫及含义等方面不易区分,双方商标并存于市场,易使消费者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故双方商标已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鉴于我局已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对异议人商标的在先权利予以充分保护,本案无需再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进行审理。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规定,我局决定:第40128864号“IAVC”商标不予注册。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被异议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在收到本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