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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44016331号“GORF”商标不予注册的决定

发布于 2021-11-04 15:53 阅读(

  异议人:W.L.戈尔联合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泰仑知识产权代理有限责任公司
  被异议人:成都秀普商贸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河北腾捷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异议人W.L.戈尔联合公司对被异议人成都秀普商贸有限公司经我局初步审定并刊登在第1702期《商标公告》第44016331号“GORF”商标提出异议,我局依据《商标法》有关规定予以受理。被异议人已在规定期限内作出答辩。
  根据当事人陈述的理由及事实,经审查,我局认为:
  被异议商标“GORF”指定使用商品为第24类“纺织品毛巾;浴巾”和第25类“袜;内裤”。异议人对被异议商标在上述类别商品上的注册提出异议。   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的第2021591号“GORE”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4类“织物;具有特殊防护性能的织物”。被异议商标与该引证商标指定使用商品在功能、用途等方面有一定差异,不属于类似商品,未构成使用于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异议人另引证在先注册的第16623330号、第6378912号“GORE及图”,第6379003号“GORE”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4类“纺织品毛巾;床罩;桌布(非纸制)”、第25类“内衣;帽子;鞋(脚上穿着物)”等。双方商标指定使用的部分商品属于类似商品,且被异议商标与异议人引证商标在文字构成、整体外观等方面相近,并存使用易造成消费者混淆误认,因此双方商标已构成使用于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经查,除本案外,被异议人还申请注册了“老人头”“邦迪PCCOL”“LDRTO及图”等多件与他人在先注册使用商标相同或近似的商标。我局认为,被异议人具有抄袭他人商标的故意,违背了《商标法》关于禁止以欺骗手段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商标注册的立法精神,扰乱了正常的商标注册秩序并有损公平的市场竞争秩序。因此,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不应予以核准。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规定,我局决定:第44016331号“GORF”商标不予注册。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被异议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在收到本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