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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43977533号“咔夫之夜”商标不予注册的决定
发布于 2021-11-04 15:03 阅读()
异议人:焦作爱菲堡食品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睿智保诚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异议人:泗洪县东方缘酒业有限公司
异议人焦作爱菲堡食品有限公司对被异议人泗洪县东方缘酒业有限公司经我局初步审定并刊登在第1702期《商标公告》第43977533号“咔夫之夜”商标提出异议,我局依据《商标法》有关规定予以受理。被异议人未在规定期限内作出答辩。
根据当事人陈述的理由及事实,经审查,我局认为:
被异议商标“咔夫之夜”指定使用于第33类“果酒(含酒精);开胃酒;葡萄酒”等商品上。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第16027271号“咔夫”等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3类“果酒(含酒精);开胃酒;苹果酒”等。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商品与异议人引证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的功能用途、销售渠道相近,属于类似商品。被异议商标完整包含异议人在先使用且具有一定独创性的引证商标,且未形成明显有别的其他含义,易使相关公众误认为两者系来自同一市场主体的系列商标或存在特定联系,双方商标已构成使用于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并存使用易导致消费者的混淆误认。异议人称被异议人违反诚实信用原则以及被异议商标的使用会造成不良社会影响等证据不足。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规定,我局决定:第43977533号“咔夫之夜”商标不予注册。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被异议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在收到本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复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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