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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43683689号“闪修精灵”商标部分不予注册的决定
发布于 2021-11-03 17:09 阅读()
异议人:智马达汽车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市中咨律师事务所
被异议人:杜坤
异议人智马达汽车有限公司对被异议人杜坤经我局初步审定并刊登在第1699期《商标公告》第43683689号“闪修精灵”商标提出异议,我局依据《商标法》有关规定予以受理。被异议人未在规定期限内作出答辩。
根据当事人陈述的理由及事实,经审查,我局认为:
被异议商标“闪修精灵”指定使用服务为第37类“维修信息;室内装潢修理;燃烧器保养与修理”等。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的第2023546号“精灵”、第1342164号“SMART”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12类“车辆用气动整流罩;车辆用防盗报警器;车辆用防窃报警器”等。双方商标指定使用的商品或服务分属不同的行业领域、差别较大,不属于类似商品或服务,因此双方商标未构成使用于类似商品或服务上的近似商标,并存使用应不致造成相关消费者的混淆误认。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的第1499778号“精灵”商标核定使用服务为第37类“车辆清洗;车辆保养和修理;更换保持车辆运转所必需的零件和附件”等。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服务“汽车保养和修理”与异议人引证商标核定使用服务项目在服务内容、服务方式等方面基本相同,属于类似服务。被异议商标完整包含异议人商标“精灵”,易被误认为是异议人的系列商标或与异议人存在某种特定关联,因此双方商标已构成使用在上述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被异议商标使用在其它非类似服务上可以起到区别服务来源的作用,应不会造成消费者的混淆误认。异议人称被异议商标的注册违反《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第三十二条之规定证据不足,我局不予支持。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及《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我局决定:第43683689号“闪修精灵”商标在“汽车保养和修理”服务上不予注册,在其余服务上准予注册。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被异议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在收到本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复审。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异议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以依照《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规定向国家知识产权局请求宣告该注册商标无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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