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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41504388号“DR.HAUSCHKA BEAUTY”商标不予注册的决定
发布于 2021-11-03 16:33 阅读()
异议人:瓦拉-黑米特公司
委托代理人:重庆西联律师事务所
被异议人:龚丽琴
异议人瓦拉-黑米特公司对被异议人龚丽琴经我局初步审定并刊登在第1696期《商标公告》第41504388号“DR.HAUSCHKA BEAUTY”商标提出异议,我局依据《商标法》有关规定予以受理。被异议人未在规定期限内作出答辩。
根据当事人陈述的理由及事实,经审查,我局认为:
被异议商标“DR.HAUSCHKA BEAUTY”指定使用商品为第3类“洗面奶”等。异议人引证在先经国际注册并申请领土延伸至中国受保护的第758332H2号“DR.HAUSCHKA”、在先申请的第31858501号“德国世家DR.HAUSCHKA及图”等商标指定使用商品为第3类“肥皂”等。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商品“洗面奶;香精油;化妆品;牙膏”与异议人引证商标核定使用商品属于类似商品,被异议商标完整包含异议人引证商标文字“DR.HAUSCHKA”,且被异议商标未形成明显有别的不同含义,易使消费者将其标示的商品与异议人相联系,认为二者出自同一主体或主体之间有特定关联,因此,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在上述商品上与异议人引证商标构成使用于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异议人称被异议商标的注册使用侵犯其品牌创始人姓名权等证据不足。异议人另称被异议人恶意抢注其在先使用并具有一定知名度的“DR.HAUSCHKA”商标,其提交的2005年-2016年间豆瓣网、小红书、腾讯时尚网等平台对异议人商标的推荐等证据可以表明:在被异议商标申请注册前,异议人已将“DR.HAUSCHKA”商标使用在“化妆品”等商品上,并进行了推广宣传,使该商标已具有一定的知名度。异议人使用的“DR.HAUSCHKA”标识并非固有词汇,整体具有较强的独创性,被异议商标“DR.HAUSCHKA BEAUTY”与之构成近似。同时,被异议人未提供被异议商标为其独创设计或其已实际使用的证据,因此我局对异议人的异议理由及其所提供的证据予以支持及采信。且经查,除被异议商标外,被异议人在多类商品上申请注册了多件与异议人及其它公司在先使用且有一定独创性的商标相同或相近的商标,如:“EPIONCE”、“MARCELLE INNOVATION”、“SOL DE JANEIRO SUA PELE NOSSAPRAIA”等,其中部分商标已被审查阶段驳回或被提起异议。对于上述商标的创意,被异议人未能作出合理解释。据此,可以认定被异议人申请注册被异议商标的行为,具有复制、摹仿他人知名商标,误导公众、牟取利益的故意,该类抢注行为扰乱了正常的商标注册管理秩序,并有损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违背了《商标法》关于禁止以欺骗手段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商标注册的立法精神。因此,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不应予以核准。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五条规定,我局决定:第41504388号“DR.HAUSCHKA BEAUTY”商标不予注册。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被异议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在收到本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复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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