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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42222486号“芭绮”商标准予注册的决定
发布于 2021-11-03 14:35 阅读()
异议人:雀巢产品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顺城凯隆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异议人:杨占维
委托代理人:杭州一串数字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异议人雀巢产品有限公司对被异议人杨占维经我局初步审定并刊登在第1693期《商标公告》第42222486号“芭绮”商标提出异议,我局依据《商标法》有关规定予以受理。被异议人已在规定期限内作出答辩。
根据当事人陈述的理由及事实,经审查,我局认为:
被异议商标“芭绮”指定使用于第33类“果酒(含酒精);鸡尾酒;利口酒;清酒(日本米酒);威士忌”等商品。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的第360564号“BACI”商标、第31423676号“芭绮”商标、在先经国际注册并领土延伸至中国受保护第940762号“BACI”商标核定使用于第30类“糖;糖果;蜂蜜;糕点;巧克力”等商品。双方商标指定使用商品有其各自不同的功能用途、生产销售领域以及消费对象,不属于类似商品,因而未构成使用于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异议人称被异议人抢注其在先使用并具有一定影响的商标,但异议人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在被异议商标申请日之前,异议人在与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商品相同或类似的商品上已通过对“芭绮”商标的在先使用使其具有一定影响,对异议人上述异议理由我局不予支持。异议人称被异议人恶意抄袭、摹仿其商标违反了《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证据不足。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我局决定:第42222486号“芭绮”商标准予注册。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异议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以依照《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规定向国家知识产权局请求宣告该注册商标无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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