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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42422519号“穿越喜马拉雅”商标不予注册的决定

发布于 2021-11-03 13:33 阅读(

  异议人:上海喜马拉雅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律享知识产权代理(上海)有限公司
  被异议人:广东天地正气体育发展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广东勰思律师事务所
  异议人上海喜马拉雅科技有限公司对被异议人广东天地正气体育发展有限公司经我局初步审定并刊登在第1696期《商标公告》第42422519号“穿越喜马拉雅”商标提出异议,我局依据《商标法》有关规定予以受理。被异议人已在规定期限内作出答辩。
  根据当事人陈述的理由及事实,经审查,我局认为:
  被异议商标“穿越喜马拉雅”指定使用于第41类“体育教育;组织教育或娱乐竞赛;组织体育比赛;提供不可下载的在线电子出版物;广播和电视节目制作”等服务。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的第28762623号“喜马拉雅万物声”商标、第28676201号“喜马拉雅春声”商标、第28671357号“喜马拉雅秋声”商标、第6801557号“证大喜玛拉雅ZENDAI HIMALAYAS”商标、在先申请的第36784596号“喜马拉雅XIMALAYA”商标核定或指定使用于第41类“提供体育设施;宗教教育;组织教育或娱乐竞赛;安排和组织学术讨论会;安排和组织会议;组织表演(演出)”等服务。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服务与上述引证商标核定使用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双方商标文字构成相近,均包含“喜马拉雅”,并存使用于上述类似服务上易使相关公众误以为双方商标为来自同一市场主体的系列商标或具有特定关联,从而造成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因此双方商标构成使用于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异议人请求在本案认定其第16367903号“喜马拉雅 FM”商标为“无线电广播;数字文件传送”服务上的驰名商标,并依据《商标法》第十三条予以保护,鉴于我局已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对异议人商标的在先权利予以充分保护,并对其知名度加以考量,故本案无需再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进行审理。异议人称被异议人恶意抢注其在先使用并具有一定影响商标,违反了《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鉴于我局已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的规定保护了异议人该在先注册商标权利,故不再适用《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进行评述。异议人称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侵犯其商号权,违反了《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证据不足。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五条规定,我局决定:第42422519号“穿越喜马拉雅”商标不予注册。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被异议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在收到本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