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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40831045号“子安贡”商标准予注册的决定
发布于 2021-11-02 15:23 阅读()
异议人:商城县子安贡茶业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万商云集(成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被异议人:商城县农之源电子商务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语恒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定州分公司
异议人商城县子安贡茶业有限公司对被异议人商城县农之源电子商务有限公司经我局初步审定并刊登在第1689期《商标公告》第40831045号“子安贡”商标提出异议,我局依据《商标法》有关规定予以受理。被异议人已在规定期限内作出答辩。
根据当事人陈述的理由及事实,经审查,我局认为:
被异议商标“子安贡”指定使用于29类“食用油;果肉;肉;鱼(非活);加工过的坚果;干食用菌”商品上,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的第6564403号“子安贡及图”商标核定使用于第30类“茶;茶叶代用品;冰茶;茶饮料;巧克力饮料;糖;糖果;非医用营养胶囊;糕点;谷类制品”商品上。双方商标指定使用商品原料成分及生产工艺不同,不属于类似商品。因此双方商标未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并存使用应不会造成消费者混淆误认。异议人称被异议人抢注其在先使用商标并侵犯其在先字号权,但异议人在本案中提供的异议人门店照片、异议人签订的产品包装定制合同及收据、中央电视台等媒体采访照片等证据材料不足以证明,其在被异议商标申请注册之前,已于被异议商标指定商品上实际使用“子安贡”商标并使之具有一定影响,亦不足以证明其字号在与上述商品所属行业内已具有一定知名度。因此我局对异议人的上述主张不予支持。异议人另称被异议商标的注册违反《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第十五条第二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证据不足。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我局决定:第40831045号“子安贡”商标准予注册。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异议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以依照《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规定向国家知识产权局请求宣告该注册商标无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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